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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園區用地變更規劃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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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產業園區用地變更規劃辦法
第 40 條
主管機關對經核准變更規劃之申請案,得定期派員並邀同相關機關實地會勘使用情形;如有違反原核定變更規劃使用者,除依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外,並應通知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建築法或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處理。
產業園區用地變更規劃辦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06 日 )
第 32 條
經核准之用地變更規劃案,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用地變更規劃之核准,並回復其用地為原規劃之使用,已繳納之回饋金,不予退還。
一、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履行其負擔。
二、無正當理由未依核定之事業計畫使用或擅自變更原核准事業計畫之用地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