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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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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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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廢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
第 40 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經查獲之左列物件,沒收或沒入之:
一、菸酒。
二、製造酒類之白粞、紅粞、及酒母。
三、供製造菸酒所用之機械或捲菸紙。
四、菸酒之商標包裝紙或其他憑證。
五、其他有關菸酒原料或裝置之器物。
六、供醫療用之液體藥物或成藥藥酒。
1.
裁判字號:
廢
79 年台上字第 513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12 月 07 日
要旨:
關於沒收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 三十八條沒收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之一第一項及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二罪名,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銷售走私物品罪處斷,因違反 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規定經查獲之菸酒,應予沒收,該條例第四十 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而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