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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存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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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存法施行細則
第 40 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期間屆滿後,提存人或受取權人不得再以國家賠償或提起其他訴訟請求之。
提存法
(民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
第 20 條
提存物不能依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歸屬國庫者,自提存之翌日起二十五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時,亦歸屬國庫。
前項情形,提存人或受取權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者,得於歸屬國庫之翌日起二年內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相當於提存物歸屬國庫時之價額。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