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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EN
依本法第四十一條請求,特別損失之補償時,請求人或其代理人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並於簽名或蓋章後,向執行機關提出:
一、請求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及住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及住居所或事務所。
三、請求補償之原因事實、理由及證據。
四、請求補償之金額。
五、執行機關。
六、年、月、日。
行政執行法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 EN
人民因執行機關依法實施即時強制,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特別損失為限。
對於執行機關所為損失補償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損失補償,應於知有損失後,二年內向執行機關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