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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 EN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完成登記之下列責任業者,應標示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容器本體來源標誌:
一、紙製平板容器之製造業者。
二、紙製平板容器之輸入業者。
三、紙製平板容器商品之輸入業者。
前項所定之責任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標示容器本體來源標誌:
一、紙製平板容器之本體表面積未達一百平方公分或因表面材質特殊而無法標示本體來源標誌,並提供本體樣本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二、紙製平板容器及紙製平板容器商品供輸出。
容器本體來源標誌之標示期限與標示方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標示期限:
(一)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三日修正施行後完成登記之責任業者,應於完成登記後二個月內完成標示。
(二)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三日修正施行前已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完成登記之責任業者,應於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完成標示。
二、標示方式:
(一)圖樣邊長至少應達一點五公分。
(二)紙製平板容器應顯著標示於紙製平板容器本體。
(三)紙製平板容器商品應顯著標示於其容器、包裝或標籤。
紙製平板容器或紙製平板容器商品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三日修正施行前已製造、輸入或銷售者,其責任業者,應於修正施行後二個月內,向其公司登記所在地主管機關申報已製造量或已輸入量,及其銷售量與銷售對象。
前項完成申報之紙製平板容器或紙製平板容器商品,得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三日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繼續銷售,必要時得經所在地主管機關同意,再延長銷售期六個月一次;未在銷售期限完成銷售者,不得再銷售。
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03 日 ) EN
責任業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一、責任業者申請登記表。
二、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政府機關核准設立之證明文件影本。但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向主管機關完成登記及無須本款文件之責任業者,免附。
四、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責任業者依前項規定完成登記後,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六十日內,檢具責任業者申請登記表及變更事項證明文件影本,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