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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民選鄉鎮縣轄市長給卹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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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臺灣省民選鄉鎮縣轄市長給卹辦法
第 4 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因公死亡,指左列情形之一:
一 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
二 因出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三 在辦公場所意外死亡。
四 因戰事波及,意外死亡。
前項人員,除按第三條規定給卹外,另加一次撫卹金之百分之二十五;其係在戰地殉職者,再加百分之二十五。
臺灣省民選鄉鎮縣轄市長給卹辦法
(民國 103 年 09 月 16 日 )
第 2 條
鄉鎮縣轄市長在職二年以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給與遺族一次撫卹金:
一 病故或意外死亡者。
二 因公死亡者。
前項第二款人員在職未滿二年者以二年論。
第 3 條
撫卹金之給與,以最後在職時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任職滿一年者給與一個基數,以後每增半年加給一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兩個基數,但最高總額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