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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訓練辦法
大法官解釋(舊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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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廢
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訓練辦法
第 4 條
本訓練分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兩階段,其期間合計四個月至一年。
本辦法實施前曾應公務人員高等、普通考試及格之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
或曾依本辦法之規定接受基礎訓練成績及格者,得免除基礎訓練,惟實務
訓練期間與分兩階段實施者同。
實施訓練期間得視需要按錄取等級、類科集中施以專業訓練。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 429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06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公布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公務人員高等考試與普通考試及格者,按錄取類、科,接受 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 (現行法第二十條第 一項之規定意旨亦同) 是公務人員高普考試筆試及格後,須經訓練,訓練 期滿成績及格,始完成考試程序。訓練既為法定考試程序之一部分,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自不得抵免。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訓練辦法第四條第 二項就實務訓練無免除之規定,符合上述立法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