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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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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災害預防補助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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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職業災害預防補助辦法
第 4 條
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補助培訓職業疾病醫師之單位,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為全國性醫學專科醫學會或大學校院設有醫學系、所,並附設醫院開辦職業疾病門診。
二、計畫主持人具有職業醫學相關教學研究之經驗且曾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計三年以上,或相當等級之專業人員三年以上,並有主持醫師培訓能力者。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
EN
第 10 條
為加強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之重建,事業單位、職業訓練機構及相關團體辦理下列事項,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補助:
一、職業災害之研究。
二、職業疾病之防治。
三、職業疾病醫師及職業衛生護理人員之培訓。
四、安全衛生設施之改善與管理制度之建立及機械本質安全化制度之推動。
五、勞工安全衛生之教育訓練及宣導。
六、職業災害勞工之職業重建。
七、職業災害勞工之職業輔導評量。
八、其他與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重建有關之事項。
前項補助之條件、標準與申請程序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