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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孕婦及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
停車位應為寬度二點五公尺以上,長應為五點五公尺以上。但其一側長邊未鄰接牆壁及車位,並保留一公尺以上之上下車空間者,車位寬度得為二點二五公尺以上。
機械式停車位,其車位之寬度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辦理,不適用前項規定。
機械式、塔臺式停車場如有足夠空間可供設置平面式停車位,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比率於便捷處所設置平面式停車位。
前項所稱足夠空間,由地方主管機關依機械式、塔臺式停車場之種類及其實際現狀認定。
平面式停車位設置圖例如附件一,另停車位應於適當處所設置或標示無遮蔽、易於辨識之標誌,註明停車對象及管理規定,標誌設置圖例如附件二;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後,新設或重製之標誌及標線應以附件一之一及附件二之一之圖例設置。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下列場所附設之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之汽車停車位,作為孕婦、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之停車位;汽車停車位未滿五十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一個孕婦、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之停車位。但汽車停車位未滿二十五個之公共停車場,不在此限:
一、提供民眾申辦業務或服務之政府機關(構)及公營事業。
二、鐵路車站、航空站及捷運交會轉乘站。
三、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一萬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公司及零售式量販店。
四、設有兒科病房或產科病房之區域級以上醫院。
五、觀光遊樂業之園區。
六、其他經各級交通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
前項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對象與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會商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