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7/17 05:27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廢
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
第 4 條
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之防護責任如左:
一、凡有專設與駐守之警察或專責防護之軍隊、憲兵者,由各該軍隊、憲
兵、警察主管督飭所屬負責防護。但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設置之所
在或經過地區 (以下簡稱有關地區) 之縣、市政府,應協助防護。
二、凡無專設與駐守之警察或專責防護之軍隊、憲兵者,有關地區之縣、
市政府,應加防護,必要時得設專責防護人員。但有關地區如有軍隊
、憲兵駐防時,該軍隊、憲兵並應共同防護。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