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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氣供應及價格管制實施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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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天然氣供應及價格管制實施辦法
第 4 條
天然氣進口事業因前條第一項原因,預期存量可用天數不足時,應於原因事實發生後七日內,將可能發生可用存量不足之期間、數量,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天然氣進口事業可用存量不足期間應依限制用戶用氣供應管制方案(以下稱供應管制方案)實施。
前項供應管制方案,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修正時,亦同。
天然氣供應及價格管制實施辦法
(民國 102 年 09 月 17 日 )
第 3 條
天然氣進口事業因天然氣進口來源數量不足,或天然氣運輸船船期延誤之原因,致其存量可用天數低於存量下限天數(以下稱可用存量不足)時,應依本辦法實施供應管制。
前項存量可用天數,以天然氣進口事業當日上午八時之可用存量為分子,前一年度日平均售氣量為分母計算之。
第一項存量下限天數之計算,以天為單位表示,四捨五入取小數一位;其公式如下:
(前一年度事業液化天然氣運輸船平均裝載量÷前一年度事業平均日進口量)×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