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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管理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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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石油管理法
EN
第 4 條
石油煉製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前項業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石油蒸餾、精煉及摻配設備。
二、設置或租用符合第二十四條所定安全存量以上之儲油設備。
石油管理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第 24 條
石油煉製業及輸入業,應儲備前十二個月國內石油平均銷售量及使用量不低於六十日之安全存量。但液化石油氣,應儲備前十二個月平均銷售量及使用量不低於二十五日之安全存量。
前項安全存量,其儲存總量石油煉製業不得低於五萬公秉;石油輸入業不得低於一萬公秉。
政府應運用石油基金儲存石油;其儲存量,依前一年國內石油平均銷售量及使用量之三十日需要量計算。
第一項實際應儲備之安全存量及計算方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