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6/16 13:27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候補、試署檢察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廢
候補、試署檢察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
第 4 條
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應指定績優之主任檢察官、實任或試署檢察官,在新派
任候補檢察官之前六個月候補期間,負責指導各候補檢察官辦理前條第一
項偵查、執行或實行公訴案件。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