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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辦理行政罰及刑事罰競合案件業務聯繫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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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辦理行政罰及刑事罰競合案件業務聯繫辦法
第 4 條
法院對於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移送之案件,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或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應於裁判確定日起二十日內將裁判書正本函送原移送機關,並告知裁判確定日期。
行政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
EN
第 32 條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前項移送案件,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或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
前二項移送案件及業務聯繫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