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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醫藥研究訓練或製成標準品用毒品及器具管理辦法
外國機關(構)需使用毒品研究者,應與本國機關(構)合作,由本國機關(構)依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申領後遞交。
前項外國機關(構)管制、使用、剩餘毒品處理情形及研究結果,應以正式公文書告知本國申領機關(構)陳報法務部。
查獲之毒品合於醫藥用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認有必要時,得由該署製藥工廠向法務部申請,經核准領用後,除本辦法之規定外,其管理適用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規定。
查獲之毒品或器具合於研究或訓練用者,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之機關(構),得向法務部申請領用。
查獲之毒品含有新興毒品或成分而有製成標準品之需者,衛生福利部或其他政府機關依法設置之檢驗機關(構),得向法務部申請領用部分檢體,製成標準品使用或供其他檢驗機關(構)使用,經核准領用後,其屬管制藥品者,除本辦法之規定外,其管理適用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規定。
前三項申請領用毒品或器具之機關(構),應檢具申請書(如附件一)載明領用毒品或器具之數量,附相關證明文件及計畫書,向法務部提出申請;經核准後,依核准文件向保管機關領用。
依第三項領用而製成之標準品,應經其他公正機關(構)確認後,始得作為檢驗毒品使用。
其他毒品檢驗機關(構)如有檢驗新興毒品之需求,得檢具申請書(如附件二)向法務部申請經前項確認之標準品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