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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特殊教育學生獎補助辦法
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之高級中等學校或國立特殊教育學校身心障礙學生,每校身心障礙學生總人數在三十人以下者,得獎補助一人;超過三十人者,每增加三十人,增加獎補助一人;餘數未滿三十人,得增加獎補助一人;國立特殊教育學校分別以各學部,依上開基準計算獎補助金名額。
前項學校應依身心障礙學生申請成績排序,並依前條資格、前項獎補助金名額,優先核發獎學金;獎學金核發後,獎補助金名額仍有剩餘時,始發給補助金。
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大專校院身心障礙學生,每校身心障礙學生扣除領取獎學金人數後,當年度身心障礙學生總人數在三人以下,得補助一人;超過三人者,每增加三人,增加補助一人;餘數未滿三人,得增加補助一人。符合申請要件並實際提出申請之人數如超過補助名額時,優先順序之規定,經由學校相關會議議決後,於當學年度開始前公告之。
特殊教育學生,同時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各目及第二款資格者,應擇一申領;其已依其他規定領取政府提供與本辦法規定同性質申領資格之補助費、獎學金或獎金者,不得再依本辦法申領獎補助金。

特殊教育學生獎補助辦法 (民國 112 年 10 月 04 日 )
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特殊教育學生具有學籍者,於申請成績之學年度持有各級主管機關核發之有效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得依下列規定,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獎補助:
一、身心障礙學生:
(一)符合下列資格者,發給獎學金:
1.前一學年學業平均成績在八十分以上。
2.班排名前百分之五十。但就讀研究所者,得不受班排名限制。
3.品行優良無不良紀錄。
(二)符合下列資格者,發給補助金:
1.前一學年學業平均成績在八十分以上而班排名未達前百分之五十,或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
2.品行優良無不良紀錄。
(三)參加政府核定有案之國際性競賽或展覽,獲得前五名之成績或相當前五名之獎項,並領有證明者,發給獎學金。
(四)參加政府核定有案之國內競賽或展覽,獲得前三名之成績或相當前三名之獎項,並領有證明者,發給補助金。
二、資賦優異學生:參加政府核定有案之國際性競賽或展覽,獲得前五名之成績或相當前五名之獎項,並領有證明者,發給獎學金。
前項申請,每學年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