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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學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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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大學法施行細則
EN
第 4 條
大學間進行合併,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立之學校,繼受合併前原有學校之權利義務。
大學與設有先修班辦理先修教育之學校,於合併後為確保原有先修班之特質及功能,必要時得經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核准設立學科。
大學合併後新設立之大學,國立者,由本部指派人員,直轄市立、縣(市)立者,由各該所屬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私立者,由董事會指派人員,代理校長職務至學校依本法第十條規定產生校長為止。
大學法
(民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
EN
第 10 條
新設立之大學校長,國立者,由教育部組織遴選小組直接選聘;其餘公立者,由該主管政府遴選二人至三人層報教育部組織遴選小組擇聘之。私立者,由董事會遴選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
前項遴選小組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