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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01 1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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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儲金監理會設置辦法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教職員代表之推派應考量衡平性與專業性,由具財務金融、經濟、法律、投資管理、風險控管、退休金管理、企業管理、會計或審計等學識或經驗者優先擔任。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專家學者,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於國內外大學校院講授統計精算、人事行政、財務管理、金融、經濟、信託、保險、投資、證券、期貨、風險控管、會計、審計、管理或法律等相關課程二年以上。
二、國內外大學校院畢業或同等學力,具五年以上人事行政、財經、證券、期貨、保險、金融或法務相關機關(構)工作經驗,並曾擔任相關部門主管層級以上或同等職務。
三、曾任基金主管機關簡任級以上或基金管理機構相當職務,足資證明具備相當專業知識或經營能力。
四、曾任或現任律師、會計師或精算師五年以上。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儲金監理會設置辦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17 日 )
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並由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部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任一性別委員人數合計不得少於全體委員總數之三分之一:
一、政府機關代表八人:由財政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院主計總處、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及本部各推派一人;地方政府三人,由本部協調地方政府推派。
二、教職員代表六人:其中四人由中華民國全國教師會、全國教師工會總聯合會、全國教育產業總工會及臺灣高等教育產業工會各推派一人;一人由本部協調地方教師會輪流推派;一人由本部推派。
三、統計精算、人事行政、財經或法律等專業領域之專家學者六人。
前項委員聘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其中教職員代表之委員聘期屆滿得續聘一次。
第一項第二款之委員應隨其退出該團體而更替。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委員於聘期屆滿前一個月應由原推派機關、團體推派新任人選,並函送本部辦理聘(派)事宜。
委員於聘期中因故無法執行任務或有不適當之行為者,應經本會會議決議予以解聘(派);其缺額應依第一項規定,聘(派)委員補足其聘期,繼任至原聘期屆滿之日止。但其所遺聘期不足三個月時,不予推派繼任人選。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