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7/16 22:29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海關緝私條例
判例
友善列印
判例
法規名稱:
海關緝私條例
EN
第 4 條
本條例稱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謂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
1.
裁判字號:
廢
31 年判字第 3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私鹽案件獲鹽不獲人者依照緝私條例第二條規定固可由鹽務官署以行政處 分沒收如人鹽同獲其人犯移送司法機關審判治罪者則其私鹽應由司法機關 以判決宣示沒收按照同條例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實為當然之解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