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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遺產及贈與稅法 EN
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
本法稱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係指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有左列情形之一︰
一、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發生前二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有居所,且在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發生前二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時間合計逾三百六十五天者。但受中華民國政府聘請從事工作,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特定居留期限者,不在此限。
本法稱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係指不合前項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規定者而言。
本法稱農業用地,適用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0 年 12 月 28 日
解釋文: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 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為執行上開條文所定時 價之必要,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乃明定:「凡已在證券交易所 上市 (以下稱上市) 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 (以下稱上櫃) 之有價證券, 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項證券之收盤價估定之。」又同細則第二十九條 第一項:「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二項規定情形外 ,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係因未上市或未 上櫃公司股票,於繼承或贈與日常無交易紀錄,或縱有交易紀錄,因非屬 公開市場之買賣,難以認定其客觀市場價值而設之規定。是於計算未上市 或上櫃公司之資產時,就其持有之上市股票,因有公開市場之交易,自得 按收盤價格調整上市股票價值,而再計算其資產淨值。財政部中華民國七 十九年九月六日台財稅字第七九○二○一八三三號函:「遺產及贈與稅法 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 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稽徵機關於核算該法條所稱之資產淨值時 ,對於公司轉投資持有之上市公司股票價值,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 則第二十八條規定計算」,乃在闡明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 規定,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十九條所 定租稅法律主義及第十五條所保障人民財產權,尚無牴觸。惟未上市或上 櫃公司之股票價值之估算方法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仍應由法律規定或依 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以貫徹上揭憲法所規定之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