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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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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
第 4 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三款所定軍官士官專長任職規定如下:
一、以主要專長任職為原則。
二、當主要專長缺乏時,得以次要專長任職。
三、未具主要專長或次要專長者得以進入資格實施在職訓練任職。
教官及專業技術性職務,仍必須以主要專長任職,且其專長應達到完全資格之水準。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
EN
第 3 條
軍官、士官之任職條件如左:
一、官階:應以現階與編階相符或低一階高用為原則,如因特殊原因須高階低用或低二階以下高用時,應依隸屬系統報權責單位核准。
二、官科:應在本官科範圍內任職為原則,如基於另一官科職務需要,經權責單位核准,得配置於另一官科任職,其配置時間以三年為限,期滿應回復原官科或予以轉任。
三、專長:以主要或次要專長任職,必要時得以在職訓練任職。
四、學歷:應具有勝任擬任職務之必要學歷。
五、經歷:應具有勝任擬任職務之必要經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