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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專業人員資格考試訓練發證管理及獎勵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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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專業人員資格考試訓練發證管理及獎勵辦法
第 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依前條規定取得促參專業人員資格,其已取得者,喪失其促參專業人員資格:
一、辦理促參業務,涉嫌不法行為,經有罪判決或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辦理促參業務違反法令而受申誡以外之懲戒(處)處分確定。
符合前項情形者,並註銷其及格證明。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專業人員資格考試訓練發證管理及獎勵辦法
(民國 111 年 08 月 11 日 )
第 3 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之人員,取得促參專業人員資格:
一、參加主管機關或其委任、委託或委辦之機關(構)依本辦法辦理之訓練,經考試及格,由主管機關核發及格證明者。
二、本辦法施行前三年內,曾參與主管機關或主辦機關辦理與本法有關之訓練或講習課程,合計時數二十小時以上,領有及格或結訓證明,經主辦機關核定者。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