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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墳墓用地認定標準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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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墳墓用地認定標準
第 4 條
本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認定前條墳墓用地時,得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或鄉(鎮、市、區)公所查註後認定之。
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墳墓用地認定標準
(民國 97 年 07 月 03 日 )
第 3 條
本標準所稱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墳墓用地,指民眾取得所有權之下列墳墓用地,並經本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現況使用未產生使用收益或營業收益者:
一、已設置祖墳。
二、於公立公墓範圍內,供公眾營葬屍體、埋葬骨灰或供樹葬使用,且未收取費用。
三、毗鄰公立公墓,已被公眾設置墳墓,且未收取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