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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舉發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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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獎勵舉發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辦法
第 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獎金;已發給者,應撤銷並以書面命其返還:
一、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舉發。
二、委託他人舉發、以他人名義舉發或受委託而舉發。
三、內容空泛,無具體事證。
四、舉發事項,非屬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內容。
五、舉發事項,為公眾週知或已由本會發現。但舉發人能提出更有利於調查之重要事證者,不在此限。
獎勵舉發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辦法
(民國 105 年 10 月 04 日 )
第 2 條
向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提供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之財產所在、來源、取得方式或處分等相關資訊,並因而使本會發現並追回政黨、附隨組織或其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隱匿、遺漏申報之財產或不當取得財產者,依本辦法發給獎金。
下列人員非本辦法之獎勵對象,不適用獎勵規定:
一、本會所屬人員。
二、前款人員之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