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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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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法院法官評核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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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
各級法院法官評核辦法
第 4 條
法官評核由受評核案(事)件當事人、告訴人、訴訟代理人、告訴代理人及辯護人分別就前條第二項所定各評核項目,填寫法官評核意見調查表,對於受評核人之表現,評定等級。
除未填寫或填寫不清楚之項目不予列計外,前條第一項所列評核項目,分為極佳(五分)、佳(四分)、普通(三分)、待改進(二分)、亟待改進(一分)五等級。
除第一項所定之評核項目外,法官評核亦得另設欄位,供以文字記載具體事實。
法官評核意見調查表之格式,由司法院另定之。
廢
各級法院法官評核辦法
(民國 108 年 09 月 23 日 )
第 3 條
法官評核之項目如下:
一、問案態度。
二、訴訟程序進行情形。
三、裁判品質。
四、敬業精神。
五、總體評價。
司法院得依法院業務性質及法官評核意見調查表填寫人之類型,調整評核項目並設計具體問題。
第一項之配分及法官評核之統計方式,由司法院依業務需要決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