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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及醫療機構認證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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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及醫療機構認證管理辦法
EN
第 39 條
檢驗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得令其暫停全部或一部之檢驗項目至完成改善止:
一、檢驗機構有第十九條第一項之缺失。
二、檢驗機構未執行檢驗方法之確效或年度再驗證,或其執行內容不齊備。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及醫療機構認證管理辦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30 日 )
EN
第 19 條
檢驗機構經實地評鑑、績效監測、盲績效監測發現有缺失者,執行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善。
前項改善內容,應包括缺失說明、矯正及預防措施;其缺失為檢驗技術或方法失誤者,應將原執行績效監測或盲績效監測結果有缺失之檢體批次,重新檢驗。
前項說明、措施及重新檢驗之品管資料,檢驗機構應於第一項期限內,以書面向執行機關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