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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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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EN
第 3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全部或一部停止興建、運轉或廢止其執照:
一、違反第十二條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未按時製作、定期提出相關紀錄、報告或其內容記載不實。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民國 91 年 12 月 25 日 )
EN
第 10 條
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經營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定期提出下列報告及紀錄,主管機關並得隨時派員檢查之:
一、有關運轉、輻射防護、環境輻射監測、異常或緊急事件報告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報告。
二、核子原料或核子燃料生產、庫存、銷售紀錄。
三、放射性廢棄物產生、處理、貯存及最終處置紀錄。
第 12 條
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於興建或運轉期間,其設計修改或設備變更,涉及下列重要安全事項時,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之:
一、運轉技術規範之修改。
二、安全分析報告中未涵蓋之新增安全問題。
三、安全有關設備之變更,且須修改安全分析報告,並經評估後有降低原設計標準之虞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 19 條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在興建或運轉期間,其設計修改或設備變更,涉及重要安全事項時,非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之。
前項所稱重要安全事項,準用第十二條規定。
第 20 條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經營者,應定期向主管機關提出有關運轉、輻射防護、環境輻射監測、異常或緊急事件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報告,主管機關應將相關報告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