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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棄物清理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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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棄物清理法
EN
第 37 條
事業對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操作及檢測,應作成紀錄妥善保存三年以上,以供查核。
前項檢測之項目、方法、頻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廢棄物清理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
EN
第 56 條
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或無故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九條第一項之攔檢、檢查、採樣或命令提供有關資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