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勞基法
、
憲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EN
第 37 條
未依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期限完成除役者或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計畫時程執行最終處置計畫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年處罰。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民國 91 年 12 月 25 日 )
EN
第 14 條
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永久停止運轉,其經營者應擬訂除役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實施期間,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除役完成後,經營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檢查。
前項設施之停止運轉,未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持續達一年以上者,視為永久停止運轉;其除役程序,依前項之規定。
第一項之除役,應於永久停止運轉後十五年內完成。
第 23 條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或貯存設施之永久停止運轉,其經營者應擬訂除役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之封閉,其經營者應擬訂封閉計畫及監管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前二項計畫實施期間,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實施完畢後,經營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檢查。
第一項設施之停止運轉,未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持續達一年以上者,視為永久停止運轉,其除役程序依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之除役,應於永久停止運轉後十五年內完成。
第 29 條
放射性廢棄物之處理、運送、貯存及最終處置,應由放射性廢棄物產生者自行或委託具有國內、外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技術能力或設施之業者處置其廢棄物;產生者應負責減少放射性廢棄物之產生量及其體積。其最終處置計畫應依計畫時程,切實推動。
前項之業者接受委託處理、運送、貯存及最終處置之收費標準,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