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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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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
第 36-3 條
前條第一項之指定,得斟酌合併審理案件之情形區分類群為之。
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
(民國 112 年 09 月 15 日 )
第 36-2 條
憲法法庭就合併審理之案件行言詞辯論,必要時,得指定到庭陳述之訴訟代理人,或定其人數。
憲法法庭為前項指定前,得命合併審理案件之各聲請人及訴訟代理人陳述意見;其經合意推派時,應從其合意指定之,但憲法法庭認其人選不適當時,不在此限。
已指定到庭陳述之訴訟代理人,憲法法庭得撤換之。
前三項之規定,於憲法法庭合併審理之案件聲請人為法官時,準用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