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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憲法法庭裁判(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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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判(新制)
法規名稱: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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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
保險對象有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應予退保情形而投保單位未依前條規定辦理退保手續時,保險人得逕依相關主管機關提供之資料,為其辦理退保手續並通知投保單位及保險對象。但通知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1.
判決字號:
111 年憲判字第 19 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主文:
一、全民健康保險停保及復保制度影響被保險人權利義務,並涉及重大公 共利益,其重要事項之具體內容,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 依據,始符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37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保險對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辦理停保 ,由投保單位填具停保申報表一份送交保險人,並於……出國期間, 暫時停止繳納保險費,保險人亦相對暫時停止保險給付:……二、預 定出國 6 個月以上者。但曾辦理出國停保,於返國復保後應屆滿 3 個月,始得再次辦理停保。」及第 3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保險對象停保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預定出國 6 個月以 上者,應自返國之日復保。但出國期間未滿 6 個月即提前返國者, 應自返國之日註銷停保,並補繳保險費。」未有法律明確授權,即就 全民健康保險停保及復保等權利義務關係重要事項逕為規範,違反法 律保留原則,至遲於本判決公告之日起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 二、上開二規定就停保及復保所設要件,尚未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 ,與憲法第 22 條保障管理自身健康風險之自主決定權及第 15 條保 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亦無違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