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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01 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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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感染性生物材料管理辦法 EN
管制性病原、毒素實驗室或保存場所持有、使用、保存或處分管制性病原、毒素,應經其設置單位管制性病原、毒素主管審查及生安會核准後,適用或準用第十五條規定。
前項管制性病原、毒素之移轉,接收單位應先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提供單位始得進行移轉。接收單位應於收到管制性病原、毒素後二個工作日內,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管制性病原、毒素實驗室或保存場所刪除第一項感染性生物材料品項,應於刪除後三十日內,由設置單位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感染性生物材料管理辦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二級至第四級危險群病原體及生物毒素之持有、使用、保存或處分,應經設置單位生安會審核通過;其為第三級及第四級危險群病原體之持有、保存、新增品項或因移轉而增減數量,並應由設置單位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
設置單位刪除第三級及第四級危險群病原體之品項者,應於刪除後三十日內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