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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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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
EN
第 36 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之檢查、測試時,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測試。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期限內提出緊急應變工作報告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第 20 條
指定之機關、地方主管機關及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依本法規定應辦理之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整備有關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檢查、測試之;受查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29 條
指定之機關、地方主管機關及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期限內,提出緊急應變工作報告。
中央主管機關應彙整前項工作報告,作成核子事故緊急應變總結報告,陳報行政院後公告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