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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線廣播電視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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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法
EN
第 34 條
系統經營者不得播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頻道供應事業之節目或廣告。
有線廣播電視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EN
第 6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系統經營者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
二、系統經營者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所為之指定。
三、系統經營者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