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並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
一、未經合法程序入境。
二、有事實足認其係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其婚姻無效或經撤銷。
三、冒用身分或所提供之文書係偽造、變造、無效、經撤銷或申請原因自始不存在。
四、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五、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且在臺灣地區無育有已設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
六、有施用或持有毒品之紀錄。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
一、申請定居原因消失。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但書規定長期居留之事由仍存在。
(二)經社會考量專案長期居留者其依親對象死亡。
二、無正當理由不按捺指紋。
三、從事與申請原因不符之活動。
四、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面談或未通過面談。
五、喪失大陸地區人民身分。
六、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且在臺灣地區育有已設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
七、其他不符申請程序之情形。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定居之案件有數額限制者,年齡之認定,以申請時為準。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定居,並辦妥戶籍登記,有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定居許可,並由移民署通知戶政事務所撤銷或廢止其戶籍登記。
以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目所定事由定居之大陸地區人民,於定居期間不具該目所定情形者,廢止其定居許可。但戶籍登記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
大陸地區人民未能依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於入境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繳附健康檢查合格證明者,廢止其定居許可。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其定居許可經撤銷或廢止時,原隨同或於其許可長期居留後申請之親生子女之定居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之。
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長期居留者,主管機關基於社會之考量,得予專案許可:
一、在臺灣地區之配偶死亡後未再婚,其臺灣地區配偶之年逾六十五歲父母或未成年子女,無其他法定撫養義務人照顧,而有由其在臺照料之需要。
二、被其大陸地區親生父母之臺灣地區配偶收養,且未滿十八歲。
三、中華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後,至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間,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
四、其為經許可長期居留或定居之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之未滿十八歲親生子女,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探親,在臺停留連續滿四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停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
五、其為臺灣地區人民之未滿十八歲親生子女。
前項第四款之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其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許可或定居許可經撤銷或廢止時,原隨同或於其許可長期居留後申請親生子女之長期居留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之。
第一項申請案有數額限制者,其身分之認定,以核配時為準;子女年齡之認定,以申請時為準。
大陸地區人民依第十八條至本條規定,申請或隨同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之未滿十八歲子女,得依下列規定申請入學:
一、申請就讀與其學歷相銜接之國民中、小學者,應向其在臺住所所在地學校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由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發至在臺住所學區或鄰近學區學校;其擬就讀私立學校者,應附學校同意入學證明。
二、申請就讀與其學歷相銜接之高級中等學校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其擬就讀學校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出申請,比照臺灣地區學生參加學校轉(入)學甄試,達錄取標準,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後,採增額方式錄取,其增加之名額,以各校各年級轉(入)學名額百分之一為限,其計算遇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
(一)入學申請表。
(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出具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三)申請人之父或母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
(四)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並經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機構或依第二項規定受委託之民間團體查證、驗證之最高學歷證明文件及成績單。
(五)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
(六)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三、申請就讀外國僑民學校者,準用外國僑民子女就學相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四款之大陸地區人民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八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前,已在十六歲以下申請探親者,於年滿二十歲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申請長期居留,得不受該款所定未滿十八歲之限制。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
一、未經合法程序入境。
二、有事實足認其係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其婚姻無效或經撤銷。
三、冒用身分或所提供之文書係偽造、變造、無效、經撤銷或申請原因自始不存在。
四、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申請長期居留原因消失。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親對象死亡且未再婚。
(二)於離婚後三十日內與原依親對象再婚。
(三)於離婚後對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有扶養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
(四)因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判決離婚,且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
(五)因長期居留許可被廢止而遭強制出境,對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損害之虞。
二、無正當理由不按捺指紋。
三、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面談或未通過面談。
四、喪失大陸地區人民身分。
五、其他不符申請程序之情形。
經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許可長期居留,而有第一項或第二項情形之一者,除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長期居留證外,應通知原專業資格審查機關。
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目規定長期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於長期居留期間不具該目所定情形者,廢止其長期居留許可。
大陸地區人民未能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於入境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繳附三個月內健康檢查合格證明者,廢止其長期居留許可。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申請定居者,應備齊下列文件:
一、定居申請書。
二、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三、保證書。
四、三個月內核發經驗證之刑事紀錄證明公證書。但申請人未滿十八歲者,免附。
五、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出具之三個月內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六、申請時剩餘效期一個月以上之大陸地區證照、居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其大陸地區人民身分之文件影本。
七、喪失原籍證明之公證書。
八、記載出生地及父母姓名之公證書。但申請人在臺灣地區原設有戶籍者,免附。
九、符合定居條件證明。
十、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申請案有數額限制者,前項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七款文件於核配時提出且第四款、第五款文件係於核配前三個月內核發;第六款之剩餘效期自核配時起算。長期居留期間,每次出境在三個月以內者,免附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文件。
大陸地區人民未在臺灣地區,致未能提出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健康檢查合格證明者,得就其健康情形先予具結,並於申請定居經許可後,自入境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持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出具之三個月內健康檢查合格證明及入出境許可證至移民署換發定居證件。
第一項第七款文件未能於申請時繳附者,經具結後得先核發定居證;其未能於許可定居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繳附者,撤銷其定居許可,並通知戶政事務所撤銷其戶籍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