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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植物診療師法 EN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六條規定,非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者,使用植物診療師或易使人誤認為植物診療師之名稱。
二、植物診療師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加入執業登記處所所在地植物診療師公會而執業。
三、植物診療師公會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四、執業機構違反依第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公告有關診療紀錄保存方式或保存年限之規定。
五、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檢查。
六、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領有開業執照而開業,或植物診療機構經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仍開業經營。
七、植物診療機構未依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標準設置。
八、非植物診療機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使用植物診療機構或易使人誤認為植物診療機構之名稱,或植物診療機構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公告有關名稱使用及變更原則之規定。
九、植物診療機構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歇業、停業、復業或原申請開業登記事項之變更。
十、植物診療機構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將開業執照、植物診療師執業執照、診療時間及其他診療規則懸掛於明顯處所。
十一、非植物診療機構或植物診療師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為植物診療廣告。
十二、植物診療機構或植物診療師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對其業務登載或散布虛偽之廣告。
十三、植物診療機構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未提供收費明細表及收據。
植物診療機構經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仍繼續開業者,除依前項第六款規定處罰外,並得廢止其負責植物診療師之證書。
植物診療師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 EN
非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者,不得使用植物診療師或易使人誤認為植物診療師之名稱。
植物診療師執業,應加入執業登記處所所在地植物診療師公會。
植物診療師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植物診療師執行業務應製作診療紀錄,其內容應與診療事實相符。植物診療師開立之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斷書、防治意見書或相關植物健康證明文件之內容,應與診療紀錄相符。
前項診療紀錄應以中文製作,並交由執業機構妥善保存。
第一項診療紀錄之應記載事項與前項診療紀錄之製作、保存方式及保存年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主管機關為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必要時得進入植物診療師執業機構、現有或五年內曾有執行植物診療師業務及其他與植物診療師業務有關之場所檢查,任何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執行前項職務之人員,應向關係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植物診療機構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開業登記,領有開業執照,始得開業。
前項申請開業登記之資格、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登記事項、開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植物診療機構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非植物診療機構,不得使用植物診療機構或易使人誤認為植物診療機構之名稱。
植物診療機構名稱之使用及變更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植物診療機構有歇業、停業或原登記事項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算三十日內;有復業者,應自復業前三十日內,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歇業,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廢止開業執照。
二、停業或復業,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三、原申請開業登記事項變更,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許可。但遷移至其他直轄市、縣(市)者,應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植物診療機構停業超過一年者,視為歇業,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廢止其開業執照。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時,應同時辦理所屬植物診療師之歇業、停業、復業或執業登記事項變更。
第一項申報廢止、備查、申請開業登記事項變更之程序、應檢附文件、開業執照註記、換發、註銷與第二項停業時間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植物診療機構應將其開業執照、植物診療師執業執照、診療時間及其他診療規則懸掛於明顯處所。
植物診療機構之開業執照或植物診療師之執業執照毀損、滅失或遺失時,應即向原發開業或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
非植物診療機構或植物診療師,不得為植物診療廣告。
植物診療機構及植物診療師對其業務,不得登載、散布虛偽之廣告。
植物診療機構應提供收費明細表及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