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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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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
第 33 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稱監察通訊日數不明,包括下列情形:
一、違反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監察他人通訊,而其監察通訊日數不明或無從計算者。
二、違反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洩漏、提供或使用通訊監察所得之資料,而無從計算其監察日數者。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民國 107 年 05 月 23 日 )
EN
第 20 條
前條之損害賠償總額,按其監察通訊日數,以每一受監察人每日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計算。但能證明其所受之損害額高於該金額者,不在此限。
前項監察通訊日數不明者,以三十日計算。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