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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料管理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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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施行細則
EN
第 33 條
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之封閉,其經營者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擬訂之監管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執行單位之組織。
二、場址保安作業。
三、環境輻射監測作業。
四、品質保證方案。
五、紀錄及檔案管理。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民國 91 年 12 月 25 日 )
EN
第 23 條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或貯存設施之永久停止運轉,其經營者應擬訂除役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之封閉,其經營者應擬訂封閉計畫及監管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前二項計畫實施期間,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實施完畢後,經營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檢查。
第一項設施之停止運轉,未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持續達一年以上者,視為永久停止運轉,其除役程序依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之除役,應於永久停止運轉後十五年內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