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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 EN
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期限提出除役計畫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提出計畫;屆期未提出者,按次連續處罰。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 (民國 92 年 01 月 15 日 ) EN
核子反應器設施之除役,經營者應檢附除役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合於下列規定,發給除役許可後,始得為之:
一、除役作業足以保障公眾之健康安全。
二、對環境保護及生態保育之影響合於相關法令之規定。
三、輻射防護作業及放射性物料管理合於相關法令之規定。
四、申請人之技術與管理能力及財務基礎等足以勝任除役之執行。
前項之除役計畫,經營者應於核子反應器設施預定永久停止運轉之三年前提出。
核子反應器設施於運轉執照有效期間內,因故不繼續運轉時,經營者應於永久停止運轉後三年內,提出除役計畫。
核子反應器設施除役許可之申請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