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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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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信託業法
EN
第 32-2 條
信託業辦理信託資金集合管理及運用,或募集共同信託基金,持有受益權百分之三以上之受益人,得以書面附具理由,向信託業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其依信託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編具之文書。
前項請求,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信託業不得拒絕:
一、非為確保受益人之權利。
二、有礙信託事務之執行,或妨害受益人之共同利益。
三、請求人從事或經營之事業與信託業務具有競爭關係。
四、請求人係為將閱覽、抄錄或影印之資料告知第三人,或於請求前二年內有將其閱覽、抄錄或影印之資料告知第三人之紀錄。
信託法
(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
EN
第 31 條
受託人就各信託,應分別造具帳簿,載明各信託事務處理之狀況。
受託人除應於接受信託時作成信託財產目錄外,每年至少定期一次作成信託財產目錄,並編製收支計算表,送交委託人及受益人。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