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6/30 19:45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312 條
對於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一審判決聲請再審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至第四百三十五條所稱法院,指由法官三人所組成之合議庭。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
EN
第 433 條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 434 條
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前項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抗告。
經第一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第 435 條
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
對於第一項之裁定,得於三日內抗告。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