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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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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統計法施行細則
第 31 條
本法第十七條所稱行政資料處理系統,指各機關業務單位及輔助單位用以蒐集、處理及儲存行政資料之資訊系統。
為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將統計業務需求納入行政資料處理系統,各機關應於建立或修改該系統之先期規劃階段,以書面徵詢其辦理統計業務之主計機構或有關地方政府機關意見,並將相關意見之處理情形送會辦理統計業務之主計機構後,簽陳機關長官核定。
完成徵詢程序並處理相關意見者,所需經費始予核銷。
統計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20 日 )
EN
第 17 條
為充分利用行政資料處理系統之資料辦理政府統計,各機關建立或修改該系統時,應先徵詢所在機關辦理統計業務之主計機構需求。
中央各機關建立或修改行政資料處理系統時,若涉及地方政府業務者,應另行徵詢各該政府主計機關及有關機關需求。
各級政府主計機關基於整體統計需要,得要求各該政府及其所屬機關於行政資料處理系統中增修資料項目或相關功能,各機關應予配合。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