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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執照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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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執照管理辦法
第 31 條
運轉人員經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吊扣執照者,經營者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即時停止其運轉操作工作,並將其執照於十五日內繳還主管機關。
吊扣期限屆滿前十日內,經營者得函請主管機關發還執照。吊扣期間內原執照有效期限屆滿者,經營者得於吊扣期滿三十日前依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六條規定申請換發。
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執照管理辦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28 日 )
第 12 條
動力用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執照之有效期間最長為六年,期滿三十日前經營者得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一、最近一年內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書及健康檢查報告。
二、運轉再訓練紀錄及測驗及格證明。
第 26 條
研究用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執照之有效期間最長為六年,期滿三十日前經營者得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一、最近一年內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書及健康檢查報告。
二、運轉再訓練紀錄。
三、實際從事核子反應器起動、停機之操作紀錄。
第 30 條
運轉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吊扣其執照三個月至十八個月:
一、違反操作規定,致有影響人員安全、環境生態、運轉安全或設備受損之虞。
二、執勤時擅離職守。
三、執勤時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飲料。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操作核子反應器。
五、不依規定接受健康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