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17 01:13
:::

法條

法規名稱: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不適任事實調查處理辦法
本辦法施行前,已進行調查或事實認定尚未結案之霸凌以外案件,其涉及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者,應處理至完成調查結果,並製作調查報告後,依本辦法規定程序繼續處理。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以後,本辦法施行前,已召開第一次調查小組會議之霸凌事件,應依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繼續處理至完成調查報告後,依本辦法規定程序繼續處理。
前二項以外之其他案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應依本辦法規定程序處理。
校園霸凌防制準則 (民國 113 年 04 月 17 日 )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修正生效前,已進行調查之事件,應依原規定處理至完成調查報告,並將該調查報告及處理情形、會議紀錄,報各該主管機關後,依本準則修正後規定程序繼續處理;其他事件,應自本準則一百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修正生效之日起,依本準則修正後規定處理。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修正生效前,已進行申復之事件,尚未終結者,應依修正前規定繼續處理至申復程序終結。
行為人為現任或曾任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時,於不適任調查辦法發布生效前,主管機關應準用第五章規定調查處理。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不適任事實調查處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5 月 10 日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主管機關調查校長涉及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非性別事件、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二項非性別事件規定情形者,應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
前項調查小組置委員三人或五人為原則,全部自中央主管機關建立之校長事件審議會調查人才庫,遴選行為人學校以外專家學者擔任委員,其中至少一人應為法律專家學者。
校長事件審議會委員,不得同時擔任其審議處理事件之調查小組委員。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