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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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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
EN
第 31 條
學校違反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得為減少下學年度建教合作之招收人數、停止部分建教合作班級之招生或停辦建教合作二年之處分。
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
EN
第 12 條
學校辦理建教合作,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將建教生送至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
二、無正當理由自建教合作機構召回建教生。
三、在學校教學實施期間,將建教生送至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
四、因建教生依本法提出申訴或協調,而給予不利之差別待遇。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