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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82.10.01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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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82.10.01訂定)
第 30 條
經營加氣站業者,違反本規則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
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者,直轄市、縣 (市
) 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陳報,撤銷其加氣站經營許可執照。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