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海關管理承攬業辦法 EN
承攬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者,由海關依本法第八十三條之一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申報貨物艙單及辦理轉運、轉口業務或廢止其登記。
關稅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 EN
承攬業者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轉運、轉口貨物之申報方式、通關程序或管理之規定,或違反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程序、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或通關事項管理之規定者,由海關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申報貨物艙單及辦理轉運、轉口業務或廢止其登記。

海關管理承攬業辦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22 日 ) EN
承攬業向海關申報快遞貨物或海運併櫃貨物之艙單,遇有短卸或溢卸之情事時,應繕具短卸或溢卸報告向海關提出。
前項短卸或溢卸報告,應於下列時限內提出。但有特殊情形經海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卸存海關監管場所之併櫃貨物:拆櫃完畢之翌日起三日內。
二、快遞貨物:進倉完畢之翌日起一日內。
卸存海關監管場所之短卸或溢卸報告應先送海關倉庫管理單位查核進倉資料,經核無訛予以簽證後,送海關艙單單位核備。須註銷或更正者,應於原申報短卸或溢卸報告送達海關翌日起三日內為之。
溢卸貨物須退運或轉運出口者,應由提出溢卸報告之承攬業依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向海關申請核准,並於限期內以轉運申請書向海關申報退運國外或轉運出口,其處理手續與一般轉口貨物同。
承攬業應依海關核發之特別准單、轉運准單、出口貨物放行通知等記載事項,以海關核准之方式,負責將該貨櫃(物)安全運送至海關指定地點或承載之運輸工具負責人(或其代理人)點收並裝運出口。海關如有指定路線或時限者,該承攬業者應予遵照。
前項運送不得遲延或變更貨物之性質或包裝,亦不得破壞封條。運送途中因事故、不可抗力而延誤或中斷運送或改變路線或改變運送工具時,承攬業者應採取預防措施避免貨物外流,並應將其事由立即向起運地海關報備。
第一項貨櫃(物)之運送控管所需文件及作業規定由海關訂定並公告。
第一項貨櫃(物)海關認為有必要時,得予查驗,並得派員押運或准由承攬業者提供應繳稅費相當之擔保,經加封海關機械封條或經海關核准之自備封條後免予押運。
第一項貨櫃(物),承攬業者申請加封電子封條替代押運者,應配合辦理電子封條配櫃、加封及讀取核對等相關作業。
(刪除)
承攬業辦理業務所填報之報告、申報單、貨物艙單、轉運申請書及所提供之提單、裝貨單或託運單等文件,應據實申報及提供,不得有詐欺、偽造或其他違法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