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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
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及酒類,不得販賣、持有或轉讓。
變造專賣機關製造之菸類酒類,除本條例第八條規定者外,不得販賣。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8 月 01 日
要旨:
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及酒類,不得販賣、持有或轉讓,為臺灣省內菸酒專 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又許可從事菸酒專賣事業人違反該條 例之規定時,得撤銷其許可,亦為同條例第四十三條所規定。本件原告開 設之雜貨商店,在貨架後排,陳列未貼專賣憑證之私酒清酒六瓶 (貼有偽 造之專賣憑證) ,業經當場查獲。被告官署 (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北分局 ) 調查人員查扣此項私酒,係會同該管警員為之,手續上原無欠缺。且查 扣私酒之手續是否欠缺,亦與原告販賣或持有未貼專賣憑證之私酒之行政 犯行成立與否,無何影響。被告官署撤銷原告菸酒零售商許可,於法自非 無據。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2 月 10 日
要旨:
未貼專賣憑證之酒類,不得販賣或持有,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 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公共食堂附設酒吧,有代客寄存保管洋酒情事者 ,由菸酒主管分局吊銷其供應洋酒許可證,亦為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供應公 共食堂附設酒吧洋酒辦法第十九條所規定。該辦法所稱之洋酒,自係指未 貼專賣憑證之洋酒而言。其代客寄存保管者,既予吊銷其供應洋酒許可證 之制裁,其販賣或持有未貼專賣憑證之洋酒者,情形尤甚於代客寄存保管 ,自尤應予以制裁。準諸上述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參照臺灣省內菸酒專 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及第四十三條,臺灣省菸酒公賣主管分局對於此種公 共食堂附設酒吧供應洋酒之許可證,依行政權作用予以撤銷,要無違法之 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