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律師檢覈辦法第十八條之規定,係專指修畢同辦法第七條規定之法律學科
成績及格之證明而言。此種證明,除在專科以上學校法律或司法系科組畢
業者,已繳驗畢業證書或證明書,即無須另具證明外,其他概應繳驗成績
單或法律學科修畢證明書,其不能繳驗成績單或法律學科修畢證明書者,
則予以面試。至於在專科以上學校修習法律學科三年以上畢業或修習法律
學科二年以上之證明,則依同辦法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應繳驗畢
業證書或修業證明,如不能繳驗,依同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七款規定,應繳
原校或教育機構或主管機關證明書,無以面試代替之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