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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海域工程排放油廢(污)水許可辦法 EN
依前條規定申請油、廢(污)水排放許可應繳納審查費,並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單位經政府機關核准設立登記證明文件。
三、申請單位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住址及聯絡電話。
四、海域工程經政府機關核准進行之相關證明文件。
五、海域工程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住址及聯絡電話。
六、符合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之海洋污染防治計畫書。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海洋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 EN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應檢具海洋污染防治計畫,其應載明事項如下:
一、基本資料:
(一)申請單位名稱、聯絡電話及地址。
(二)申請單位負責人姓名、住址、聯絡電話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有廢(污)水產生者,其廢(污)水之生產、收集及處理情形。
三、有廢(污)水排放於海洋者,其廢(污)水排放於海洋之水量及性質。
四、有放流管線、放流口之設置者,其放流管線、放流口之設置位置及周遭生態環境狀況。
五、減輕不利影響之海域環境管理措施。
六、海域環境水質之監測方法、頻率及項目。
七、緊急應變措施。
八、廢(污)水、油、廢棄物、化學品、有害物質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污染物質之回收處理方式。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海域工程排放油廢(污)水許可辦法 (民國 113 年 03 月 01 日 ) EN
從事海域工程不得排放油、廢(污)水於海洋。但其排放油、廢(污)水符合海洋放流管線放流水標準且無降低海域環境分類之虞,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取得排放許可文件者,不在此限;其經許可者,應依許可內容排放。